寻衅滋事罪前世与今生的探索分析北京

刘志民(京师(全国)刑委会副主任)

韦明阳(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而来,流氓罪是年《刑法》第条规定的一种罪行。原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恶劣情节等。但由于流氓罪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界定,刑法幅度过宽也容易且造成量刑时畸轻畸重,严重影响到司法适用的严肃性,有悖罪刑相适等原则,故年修订的刑法将对流氓罪进行分解,而将细化为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

自年至年止我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犯罪有件,占总犯罪的30.37%,其中寻衅滋事罪案件有件,占扰乱社会公众秩序的34.64%,其中涉及房地产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等。经历数次修正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01通过最高法公报案例分析了解寻衅滋事罪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号)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年第5辑(总第28辑)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宣称其针头上有艾滋病病毒,造成被害人心里恐慌、侵害他人身体等。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场合、采用特定的方式所实施,具有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处罚。

裁判要点: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寻衅滋事罪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

3、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0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定罪、情节等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

1、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强逞耍横等方式实施刑法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

1)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2、同时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一种特殊防暑:“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否需要具有流氓动机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是否需要流氓动机,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但是传统刑法学说观点则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出来的,所以主观上必须具有流氓动机。

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年对寻衅滋事罪探究中表明:“流氓动机难以被人认识,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规定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是多余的,应当并且可以从客观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所以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起刑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同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

1、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以下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图片来源:网络

03寻衅滋事罪与易混淆罪名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故意伤害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所以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

(一)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财产性权利,对人身权利的危害极小,虽然可以通过语言的方式进行威胁,并使强拿硬要而使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但对人身性、财产性的侵犯并不严重。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直接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主观目的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动机多种,而寻衅滋事罪动机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处于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场所、客观表现方式、犯罪形式、人数的不同

1、犯罪场所的不同:寻衅滋事场所可以多种,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场所只能在公共场所引发

2、客观表现方式的不同:寻衅滋事的方式一般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表现为堵塞交通、破坏公共设施等财物、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等;

3、实施犯罪的人数及过程有不同,寻衅滋事大多是临时起意的,一般是一人也可多人,也有部分有预谋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由部分人领导组织,实施有预谋的犯罪;

4、处罚结果的不同,寻衅滋事对所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都会进行处罚,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只会对其首要份子及积极参与人员。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关系最大的就是以殴打为手段进行的寻衅滋事,二者主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中被害人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中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在主观心态上,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就是明确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中是一种起哄闹事,处于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的心态,但是故意伤害罪更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态,而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公众秩序,对伤害行为更像一种间接故意。区分二者需要综合考虑伤害的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主观心态等方面。

04相关经典案例裁判规则

(一)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乐亭县人民法院()冀刑初号

案例来源:Alpha法律平台

(二)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初字第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韩某、陶某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5浅析“寻衅滋事”的立与废

年《刑法》的第条规定了流氓罪,寻衅滋事是流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除此之外,流氓罪还有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和其他流氓活动等三种行为方式。“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流氓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相同的案件而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流氓罪成为当时刑法学界所称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备受批评。

年三氯氰胺奶粉事件,被害人走上维权之路,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刑两年六个月;

年广州于女士走上信访之路,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3年六个月;年广东一位青年在街头涂鸦,后被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但免除刑事处罚。以上案件等的出现引发了大众思考,寻衅滋事罪的使用标准到底是什么,此罪与彼罪的适用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层出不穷,导致社会、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废止、修改的声音层出不穷。

较早提出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学者是王良顺教授。他认为在立法方面,针对寻衅滋事罪这种继流氓罪之后,无正当性可言的新型“口袋罪”。外国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例,也违反了立法类型化要求,不具有犯罪构成独特性,再者此罪在司法适用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张训教授也认为从本质上来讲,被废除才是寻衅滋事罪的最终归宿,但为了其后的立法以及修正等工作,可以先进行司法规范,待成熟之后再做最后处理;刑法的罗翔教授则多次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他认为从“大口袋罪”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的内容过于宽泛,大量使用了模糊性词语导致难以确定此罪针对的具体行为,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罗翔说:“我一直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不仅因为它在理论上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因为在实践中,其模糊性往往成为打击弱势群体的杀威棒,不断销蚀着法律的根基。”

同时也有学者为寻衅滋事罪辩护,认为寻衅滋事罪能够实现处罚的兜底性,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不足。阮齐林指出,针对打人不构成轻伤、强占财物不是标准的盗窃抢劫等滋扰行为,治安处罚显得过轻,但又够不上刑法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起到了一个查漏补缺的作用,起到了填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空隙或者衔接的作用。

因个案而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声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也不赞成,在他看来,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的流氓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对于修改或废止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并不是将《刑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废除,更不是将这些行为予以合法化,无论是修改或废止或完善都不是重点。如何体现司法平等、公正,如何让每一个案件都能体现公平正义,消除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当立法所带来的各种混乱现象才是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J]政治与法律,(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年3月9日,法发〔〕7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7月15日,法释〔〕18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年6月8日,法发〔〕

5、高铭暄:《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17、

6、瞿忠:“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认定”载年《检察日报》

7、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04.

8、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J].政治与法律,,(3).

9、罗翔.再论寻衅滋事罪的废止[EB/OL].澎湃新闻

作者简介

刘志民律师,京师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区律协联络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文化委委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总部创始合伙人。

▍社会职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实务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北京师范大学全校公共选修课实践导师;

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主任;

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画强元课题”法律顾问;

中国再生能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法律顾问中心主任;

▍所获荣誉

代理的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再审无罪评选为年获得中律评杯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年参与主编的《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一书获中宣部国家数字复合出版系统工程09包”成果奖;

年入选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法律年鉴》年鉴人物、优秀专业律师;

——年连续三年荣获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党委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年评选获得北京市朝阳律协(—)年度律师“行业贡献奖”;

年入选教育部全国万名优秀创新创业导师人才库;

2年经评选获得法制晚报《法律大讲堂》魅力律师奖;

▍近年部分经典案例:

1、"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案”律师团辩护律师,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年1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志超、王广超无罪并当庭释放张志超,CCTV及全国各大媒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长安剑等等均予以播报。

2、"张嘉伟故意伤害案"该案被社会多媒体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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